媒体报道,根据中国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对中国鑫诺卫星遭干扰和攻击事件相关干扰源位置的测定,确定干扰源位于台湾台北地区。同时,相关的干扰尚未得到制止。作者从国际法角度评析,认为鑫诺卫星遭到攻击的事件是国际社会强烈反对的非法行为,不可以因为两岸政治上存在的分歧而予以纵容和姑息。
目前,国际社会存在关于卫星通信的国际公约和民用通信准则。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各国利用人造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其中规定:利用卫星进行电视广播应遵守国际法,其中包括联合国宪章、1967年外空条约、国际电信联盟制订的公约及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虽然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不一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它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指引,并且是国际社会多数国家的法律确信的表现。
干扰卫星通讯违反国际法规则
《国际电信公约》是国际电信联盟的组织法,第35条专门规定了“有害干扰”问题,第1款规定“所有电台,不论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时均不得对其他会员,或对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或对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并按照无线电规则经营的电信机构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第2款规定“每一会员应负责要求经其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和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的电信机构遵守第158款(按:上述款项)的规定。”
第44条规定了与公约及规则的执行有关的内容。第1款规定:“各会员在其所建立或经营的、参与国际业务或可能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所有电信局和电台内,均有义务遵守本公约和各种行政规则的规定,但是,根据第38条规定免除这项义务的业务除外(按:规定各会员对于本国陆、海、空军的军用无线电设备保留其完全的自由权的相关内容)。”第2款规定:“各会员还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步骤,责令所有经其批准而建立和经营电信、并参与国际业务或经营可能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电台的私营电信机构遵守本公约和各种行政规则的规定。”
另外,《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第15条第1款规定,所有电台禁止进行非必要的传输,或多余信号的传输,或虚假、引起误解的信号的传输,或无标志的信号的传输。第12款规定,各主管部门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与必要的步骤,以保证各种电气器械和装置,不对按照本规则规定运用的无线电通信业务,特别是无线电导航或任何其他安全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第21款规定,如果一个主管部门接到它管辖的电台违反公约或无线电规则的通知,就应查明事实、确定责任并采取必要的行动。
国际电信联盟在其《公约》第4条中规定了自己的宗旨,其中包括:“协调各种努力,以消除各国无线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和改进无线电频谱的利用。”
台湾尚不属于国际电联成员
1961年1月1日,国际电信联盟正式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它同联合国所订《关系协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联合国承认其为负责国际电信方面的专门机构。
中国于1920年加入了国际电报联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其合法席位一度被非法剥夺。1972年5月30日在电联第27届行政理事会上,正式恢复了中国在电联的合法权利和席位。
应该指出的是,国际电信联盟属于政府间的行政和技术性的国际组织,它在组织上实行普遍性原则,服务范围力求广泛,其成员资格不以独立国家为限。
现在,台湾尚不属于国际电联的成员。早些时候,台湾民进党人士刘世芳说,台湾可以仿效加入WTO模式,以“电信实体”的身份申请成为国际电联成员。在中国鑫诺卫星遭到攻击后,媒体报道,台湾主管两岸事务的“陆委会”表示将进一步了解;台湾军方则称“平时”没有必要去干扰大陆的通讯卫星;台“国家安全局”则要主管单位电信总局公开说明。他们表示的立场则是“一向遵守联合国国际电信联盟公约”。
现在国际电信联盟共有189个成员国,有650多个部门会员。可见其在相关领域的权威性,也表明了其所制定的国际规则的普遍效力。根据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等。因此,即使台湾没有加入国际电联,它也应当对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予以尊重和遵守。 [Page]
事件处理应该非政治化
在中国大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和《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等与卫星通信有关的法律法规,其中2000年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台湾也有类似的法律,比如,在1999年2月颁布了《卫星广播电视法》,严格禁止对电视信号的覆盖。
从法律的层面来看,中国鑫诺卫星的讯号遭到长时间的严重干扰显然违反了国际法和中国国内法,包括台湾当地的法律。
目前,在国际法学界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概念,即“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或称“对一切”的义务。这种义务有别于针对特定国际法主体的义务,它具有普遍的重要性,是国际社会应当普遍遵守的义务。比如,打击海盗和劫机行为、禁毒、禁止奴役等。在去年11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三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的第33条就使用了这一概念。
国际电信联盟的前身是国际电报联盟,它成立于1865年,是最早出现的国际组织之一,比现在的联合国的出现要早80年,说明其所负责的协调各国相关领域的活动的重要性。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到来,国际通讯秩序是国际秩序和平与稳定的重要内容。每一个国际社会的成员都应该维护有序的国际通讯,遵守公认、统一的国际原则与规则,这是其义不容辞的对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
曾几何时,台湾当局曾经渊蔽由中国大陆劫机去台的人员,引起各方人士的非议。法理昭彰,只是政治在作怪。今天的鑫诺卫星遭到攻击的事件,同样是国际社会强烈反对的非法行为,不可以因为两岸政治上存在的分歧而予以纵容和姑息。要知道,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是所有人的福祉和利益所在,是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
(来源:《联合早报》2002年10月14日/柳华文)
作者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室助理研究员